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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成立大會訂定章程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通過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竹市醫師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祉,以及促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組織以新竹市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宣揚醫道事項。
二、關於振興醫學事項。
三、關於增進醫術進步事項。
四、關於建議制定衛生法令事項。
五、關於指導及推行公共衛生事項。
六、關於醫療救濟設計及推行事項。
七、關於維護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事項。
八、關於改善醫療經營及改進醫療資材事項。
九、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十、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領有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之。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均不得與已有之醫院、診所名稱相同、類似,並不得有損醫譽或與法規不符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尊重醫學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並不得作與法規不符之廣告宣傳。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被褫奪公權者。
三、受醫師法所定除名或撤銷執照一年以上之處分期限未滿者。
四、精神異常者。
五、聾啞盲者。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等權利。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利。
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各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
二、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推舉及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理監事會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
一、違反醫師公約者。
二、違反各級醫師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以會員名義或執照掩護偽醫者。
四、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
五、違反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者。
前項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四 條:

前條會員滯納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二次限期催繳仍拒不繳納者,視為自動出會(即視同未加入公會),經理事、監事會確定後,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選舉得由現屆理事會提出下屆理事、監事應選出名額同額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並預留同額之空白格位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代表由會員互選之,會員代表選舉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僅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之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二十一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代表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第 二十三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 二十四 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六 條:

理監事有下列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有本章程第十條各款之一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辭職者。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名譽職。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依照醫師公會全聯會規定人數選出全聯會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人數由理監事會推選之,其任期與全聯會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辦事處設總幹事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辦事員若干人分別辦事,其規則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基於各項需要,得分別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並為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集之。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理監事之解職。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三十四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兩次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後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特別捐。
四、資金之孳息。
五、臨時會費。
六、雜項收入。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會員應負責繳納之常年會費每年分上、下二其收繳之,會員退會時,既納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